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实用范文

最新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5篇)

2023-12-31互联网 实用范文 手机版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篇一

第58号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现予公布,自

肥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市政工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施工工地路口硬化、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冲洗、保洁防尘等 2 措施的落实,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行为。

市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规划、定点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市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开发和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许可制度。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与持有《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处置费缴纳凭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房屋征收、旧村改造及日常性维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 4 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警示标志,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备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防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业务,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 5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独立银行帐户和税务登记证及税票;

(二)有10辆以上载重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三)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有从事渣土处置业务相关的经营服务项目;

(五)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条件,车容整洁美观;

(六)有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要对运输车辆实行统一样式,纳入市级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 一监控,并实行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委托运输协议,持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应当载明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行驶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严禁涂改、转借、跨项目和逾期使用。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等相关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三)做到密闭运输,防止带泥上路,中途泄漏、遗撒、丢弃建筑垃圾;

(四)严禁超重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安排人员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期满如需延续运输服务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五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管理人员,要对入场车辆实行严格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消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或者开发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公(营业)或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临时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点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由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后,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的要求统一清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市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物料的运输、堆放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0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篇二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 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

(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 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

(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

(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

(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

(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自来水管理章程》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篇三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是指按照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接收、容纳建筑垃圾的过程。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运输和消纳。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基础承诺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合格证》,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对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准运证》。

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消纳。

市市容环卫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八条 城乡建设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施工、拆迁许可文件的同时,将建设工程、拆迁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有关信息转送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实行承诺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承诺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有关信息转送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有关信息反馈给城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拆迁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再进行转包。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装载。

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运输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实行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属于建筑施工的,纳入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属于拆除施工的,纳入房屋拆除信用评价进行管理。

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机构或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自卸汽车密闭厢盖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密闭装置,经具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车辆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运输建筑垃圾前,持《建筑垃圾准运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备查。

《运输卡》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办理。

《运输卡》应当载明运输工地、运输路线、排放时间、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封闭严密,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放置在车辆风挡玻璃内侧,自觉接受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备查。

第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消纳场所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街道办事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区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堆放地点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产生的可利用黑土、黄土,应当单独排放、运输,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需要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回填或者利用。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信息转送市城管执法部门。

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

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将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五)未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或者未将运输合同报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量装载,或者让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滞留装载机械。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进行转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建筑垃圾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备查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安装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车辆封闭不严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五)承运未经核准排放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过程中沿途撒落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七)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卡》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九)运输车辆轮胎未清洗干净,污染道路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故意在城市道路上倾倒垃圾损毁路面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纳场区四周未按照规定设置围墙,配备防污染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收回《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个人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转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指定地点堆放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代为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沿途洒落、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经过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三年内不予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的;

(二)未依法对未经核准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转送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违法装载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0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篇四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 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其他区(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开挖渣土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 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管 理;

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负责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建筑垃圾的日常处置工作; 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城区和光明大道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也可以直接查处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和枣庄高新区内的各类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积极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开发。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按照管辖范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则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其他内容。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准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枣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工地出入口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从事道路施工或管线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实行隔离。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处置。对延期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需要回填的,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统一安排调剂。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于当日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10辆以上载质量20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密闭运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核准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进行弃置,不得乱倾倒。

运输中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和车况良好,保持密闭状态,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车辆应当服从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统筹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需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须经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蚊蝇孳生;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做好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到城市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除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有关责任者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篇五

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气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卫局负责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措施。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实行申报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处置,对不予办理处置的,应书面答复。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统一安排调度。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审查核准,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答复。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严禁无建筑垃圾运输证车辆承担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执法局的许可。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验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无运输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撤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撤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