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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4篇)

2023-12-24互联网 实用范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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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篇一

[ 发布时间:2013-10-27 ] [ 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根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总装备部制定许可目录;

(三)受理、审查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总装备部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协同管理。总装备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编制许可目录;

(三)协同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申请、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四)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的驻相关单位或者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

(五)协同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处理建议;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四)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一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按照军队内部职责分工协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派驻地区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按照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实行数量限制的具体专业或者产品和限制数量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四)保密资格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保、消防验收文件或者达标文件;

(六)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第一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审查,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指派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加。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许可时限内。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和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和征求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意见的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局,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国防科工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科研生产场所地址;

(五)许可的专业或者产品名称;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换证)日期;

(九)证书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原许可审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提交其上级部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变更后的保密资格证书等材料。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保密资格证书。

其中,对因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专家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或者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申请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不再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在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有关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总装备部协同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并对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并告知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四)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五)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

(六)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建立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自查报告;

(八)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变化情况,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国防科工局应当组织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其中,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涉及外资进入资产重组或者境外上市的,应当在事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经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保密机构和人员,明确保密责任,进行保密培训,严格涉密人员管理,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涉密载体和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有关情况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后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商总装备部后,国防科工局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告知有关部门: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不再准予延续的;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建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数据库,并与总装备部共享相关信息;编制并定向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以及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武器装备总体或者枪支、弹药、放射性核材料和军用危险化学品等对社会公共安全有严重危害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未能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根据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影响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在10日内补报重大变化说明材料;经审查,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或者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其他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丢失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造成泄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许可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总装备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第四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许可现场审查终止的,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七章 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后续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所属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许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篇二

【发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21号 【发布日期】2008-03-06 【生效日期】2008-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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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篇三

<一> 问:什么样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需要申请许可? 答: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

对于申请单位来说,在提出申请前应当首先认真查阅许可目录,确认自身从事的军品科研生产活动是否列入许可目录,列入许可目录的才需要申请许可,未列入的无需申请许可。

<二> 问:到哪里可以查阅许可目录?

答:许可目录为秘密级,申请单位在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后,可到上海市国防科工办查阅。

<三> 问:许可项目有分类吗?是如何分类的?

答: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重要程度,许可项目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

第一类许可为对国家战略安全、社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主要是重要的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和核心配套产品;第二类许可为武器装备重要分系统和反映武器装备技战指标的重要配套产品。军民通用型专业产品不列入许可目录管理范围。

<四> 问:申请许可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对列入许可目录的专业(产品),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 6 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4.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5.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6.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7.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五> 问:许可申请单位应该准备哪些材料?

答:申请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申请单位可在国防科工局网站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

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单位应如何向哪些部门提出申请? 答: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申请:

1.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

/ 6 盘)。

2.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第一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上海市国防科工办负责受理在上海市注册登记的单位提出的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六> 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受理标准是什么? 答:1.质量证书上的单位名称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

2.证书在有效期范围内;

3.对于初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申请分系统及以上专业(含)的应提供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证书或通过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现场审查的证明文件;申请分系统以下的可提供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证书或通过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现场审查的证明文件,或者按国家标准认证的质量体系证书;

4.对于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申请许可延续时应当提供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证书或通过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现场审查的证明文件(原材料研制生产单位除外)。

5.单位提供的质量体系证书应该覆盖或适应所申请的专业(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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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问:保密资格的受理标准是什么?

答:1.保密资格证书上的单位名称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

2.保密资格证书在有效期范围内;

3.如申请单位暂不能提供保密资格证书,可提供保密资格批准文件或通过现场审查的证明文件也视为有效。

<八> 问:消防达标文件的受理标准是什么? 答:申请单位提供下列文件之一的,视为有效:

1.申请单位提供所在地消防队出具的消防达标证明文件,视为有效;

2.申请单位如有近2年消防管理评比证明材料且合格的,视为有效;

3.申请单位如有自行管理的消防队,提供消防管理情况说明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视为有效;

4.申请单位如有近2年内的消防检查记录,并且检查结果合格,或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消防检测报告,均视为有效;

5.对于租赁场地的申请单位,应提供租赁场所的消防验收证明文件和单位消防管理情况说明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视为有效;

6.对于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申请单位,单位可提供能覆盖所有军品科研生产场所的单项消防验收证明文件和单位消防管理情

/ 6 况说明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可视为有效。

<九> 问:安全生产达标文件的受理标准是什么?

答:对于从事危险化学品、军用火炸药、弹药、矿山和放射性核材料类申请单位,必须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评价报告。对于其他不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所列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可自行说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作为附件材料。

<十> 问:环保验收达标文件的受理标准是什么? 答:申请单位提供下列文件之一的,视为有效:

1.申请单位提供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文件,视为有效;

2.申请单位书面说明整体环保管理情况,并经环保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后视为有效;

3.提供近1年内环境监测结果合格文件,视为有效;

4.对于租赁场地的申请单位,应提供租赁场所的环保验收证明文件和单位环保管理情况说明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视为有效;

5.对于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申请单位,单位可提供能覆盖所有军品科研生产场所的单项环保验收证明文件和单位环保管理情

/ 6 况说明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可视为有效。

<十一> 问:其他辅助证明材料主要有哪些?

答:1.财务状况:申请单位应当提供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2.土地使用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场所的租赁合同。

3.证明申请专业(产品)能力的有关材料:如:军品或类似产品的合同、任务书或科研成果证书等;每项申请专业(产品)应提供一份证明材料,如合同和任务研制协议书过多,可选择有代表性的封面和签字页或列清单。

4.其他证明材料

a.对于军工科研生产能力调整范围内的单位,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军工科研方向或生产纲领的批准文件。

b.非国有独资企业应提供公司章程,并说明各出资方的经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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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篇四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审查要求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规定,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其他证明文件资料。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许可受理条件。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填写、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根据申请许可的类别(科研或生产)和申请单位的情况,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标准与评分指南》提出需要删减的审查内容,并说明理由。主要审查: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的许可专业(产品)是否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相符;

3.删减内容的合理性。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申请单位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要审查:

1.法人名称与申请单位名称相符性;

2.证书营业范围与申请许可专业(产品)的包容性; 3.证书的有效期。

三、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申请单位应提供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相关报告。主要审查:

1.证书的有效性(单位名称、认证依据的标准、产品覆盖范围、发证日期、是否属于国防科工委认可的认证机构);

3.认证机构近一年的监督检查或复评报告。

2.申请的许可专业(产品)是否在认证证书的覆盖范围内; >

四、保密资格证书

申请单位应提供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机构出具的保密资格审查认证文件。主要审查: 1.认证文件的有效性(发证机关、单位名称、保密资格等级、发证日期、有效期);

2.保密资格等级是否与申请的专业所要求的密级相符。

五、消防达标文件

申请单位应提供政府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消防达标证明文件。主要审查: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批复机关、单位名称、结论、批复日期)。

六、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申请单位应提供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主要审查:

1.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批复机关、单位名称、结论、批复日期); 2.是否与申报专业(产品)相符。如果申报专业涉及军用火炸药、推进剂及其制品,应提交由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环保验收达标文件

申请单位应提供政府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达标证明文件。

主要审查: 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批复机关、单位名称、结论、批复日期)。如申请单位通过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可提供认证证书复印件。

八、其他证明材料

其他证明材料包括:最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用地证明或厂房租赁合同,能够证明申请单位能力、与申请许可的专业(产品)有关的能力、任务或产品证明材料等。

申请单位如有下列证明文件,请提供:

一、军工科研方向批准文件

在军工科研生产能力调整中,国家有关部门下文规定军工科研方向的批准文件;国家批复进行研制或条件建设的项目文件。主要审查:

1.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批复机关、批复对象、方向任务、批复日期); 2.申请的许可专业(产品)与单位的科研方向是否一致。

二、军工生产纲领批准文件 在军工科研生产能力调整中,国家有关部门下文规定的生产纲领批准文件;国家批复进行批生产、试制生产而进行条件建设的文件。主要审查:

1.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批复机关、批复对象、方向任务、批复日期); 2.申请许可的专业(产品)与单位的方向任务是否一致。